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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3)

  十三、《条例》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条例》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十五、《条例》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十六、《条例》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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