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将
《条例》第
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
《条例》第
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十五、将
《条例》第
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十六、将
《条例》第
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