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将
《条例》第
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十、将
《条例》第
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四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十一、将
《条例》第
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五条:“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十二、将
《条例》第
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
十六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处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