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11月27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现重新公布。《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7月16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
《条例》第
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
《条例》第
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
《条例》第
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