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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于2002年11月27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4月16日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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