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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3)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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