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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3)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作为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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