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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3)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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