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内容包括:实施主体名称(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加盖的单位印章为准)、单位性质、是否属于委托或者授权、实施主体的权力来源(即所依据的文件);是否存在市和区、县(市)及其以下层级机关共同实施的情况;是否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实施主体的处理建议及调整方案。
(三)行政许可条件的清理内容包括: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文件;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及其以下效力等级的文件规定具体许可条件的,是否增设了上位法规定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的清理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及其以下效力等级的文件,对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是否有规定;如有规定,是否与有关上位法和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致。
(五)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是否收费和收费的依据文件。
四、清理标准
市政府各部门对所清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依照下列标准,先行提出意见,报市清理办公室。
(一)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予以保留。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及其他文件、市政府部门文件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予以取消;取消事项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由市政府统一报市人大常委会:
1、不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2、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但能够通过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所列方式予以规范的;
3、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4、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机关和文件种类,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市政府规章及其他文件和市政府部门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出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四)对必须依据上位法才能决定是否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待国务院、省政府的清理结果公布以后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