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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经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30日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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