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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2003)[失效]

  二十二、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十五、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
  二十七、第四章和第五章的顺序调换。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后补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 和能力的中介结构评估。”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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