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