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