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该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为听证人参加听证会。
常委会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七人;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五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申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法规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主持。
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
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机构可以要求法规提案人到会就法规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