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法规案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之间对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委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福州日报》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