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罚款通知书》”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