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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6日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不足十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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