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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失效]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容易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条 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对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负责与外方交涉,并先行垫付遣返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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