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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吉林省旅游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牞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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