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