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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报请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3日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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