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