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占用期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要限期恢复,对限期内不恢复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八)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九)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改良和恢复草原植被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十)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十一)牲畜超载标准及超载的处理办法,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在收到复议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0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