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政府决定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发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实施环境管理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环境保护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二)财政对环境保护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投资项目中投入的环境保护资金;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环境保护资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环境保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土出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