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