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
(渝府发[2003]9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2003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特作如下决定:
一、调整标准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内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以内的区域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
其他地区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此次调整配套费标准的地域范围见附件。
二、使用范围
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教育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括:城市主干道及其附属的桥涵、城市立交、隧道、消火栓、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停车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中小学危房改造、“普九”义务教育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三、征收管理
本次征收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后,配套费的征收范围、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减免缓政策等仍按照《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越权审批减免。
本决定自2003年12月17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申报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未申报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2003年12月17日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所称
主城和主城以外都市圈以内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