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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3修正)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的;
  5、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第四十五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要求抚养子女而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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