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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3修正)

  禁止溺杀、遗弃女婴或者出卖女婴、女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儿童福利院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妥善安置失散或者被遗弃、无人收养的女婴、幼儿、儿童。
  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和买卖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报、杂志及其他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不得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
  第四十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虐待、侮辱、殴打妇女。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或者新建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单位应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四十二条 房屋居住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所有的,离婚时,女方无住处男方又有条件的,应当准予女方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可以认定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一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承租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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