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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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