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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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