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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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