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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组织集中打击查处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各项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依法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教育被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馆业、废品收购业、文化娱乐业、美容服务业、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和控制;加强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边防管理;以及其他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或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侦查有关犯罪案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批捕和起诉。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诉的人员;正确处理各种控告和申诉;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各种犯罪分子,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假释人员进行回访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及时处理申诉和群众来信来访;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开展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育的质量,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与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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