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应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