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承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十九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和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