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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
  (一)演出经营活动;
  (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六)美术品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污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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