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意见书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