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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组织。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做出调整,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人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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