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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03)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
  第四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
  (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六条 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七条 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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