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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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