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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七)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八)带动当地居民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野生植物资源。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因环境或者其他人为影响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造成危害时,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先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再依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统一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证。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第十一条 引种、人工培植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售、收购和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途径和生物种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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