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