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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户外广告设施土木工程建设是指该设施建设采用钢架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对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置权人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施在遇台风或汛期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人及物业安全构成威胁的,予以强制拆除。
  按前款规定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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