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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及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
  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证;
  (五)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需要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形式、地点、时间发布。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可要求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告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发布及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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