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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兴建、运营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危险废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四川省危险废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要开发利用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产废单位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变更时间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补报。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和处置。
  第十四条 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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