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供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3]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工业企业环境保护供电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工业企业环境保护供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打击违法建设和违法排污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电力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对各类违法建设项目、违法排污企业,应当采取不予供电、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施等强制措施。
第三条 对被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企业,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停止供电并拆除供电设施。
第四条 对在建非法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依法在7日内停止对该建设项目供电。
第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依法在7日内停止供电。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同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供电企业可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限延长供电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