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收集、分析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
(五)根据应急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资、技术等准备工作;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和杀虫灭鼠药械等物资供应与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