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委托依据,且只能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由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按照上述法定原则清理后,与《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确认单》一并提请确认,由本级政府公布。未经本级政府确认、公布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行政许可。
三、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方面强调上级机关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强调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督。国发〔2003〕23号《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据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对有关行政许可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面落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施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从源头上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障行政许可行为的适用依据合法有效;对有关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
行政复议法》、《
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的复议申请,依法变更、撤销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不当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加强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加强行政许可评议和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对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承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职责,由监察机关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督责任,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具体组织、承担。
四、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