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部门报送审查。
第九条 起草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报告
(含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及重点条文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况邀请法学、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应予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和义务等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省、市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