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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因前款造成损失的,侵权者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不愿意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责令按本人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因前款原因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仅被扣发工资、奖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对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参政议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谈判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或者不配合、不提供工作方便的;
  (四)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妨碍工会参加安全事故、职工集体上访等情况的调查的;
  (五)起草、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文本,不征求工会意见并强制执行的;
  (六)拒绝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及驻内地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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