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并将研究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由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专职负责人作为首选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的委员参加会议或者工会工作,全年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确因工作需要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所占用时间可不计入全年三十六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业、系统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享受同级单位副职待遇;基层工会专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部门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列入年度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的工资部分应当缴纳的工会经费,由单位按前款规定拨缴。
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