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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3年11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监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效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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